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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發布時間:2007-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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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系,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時效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栽。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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